编者注:本裁判文书系陈星光律师亲办案件之一,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更正或删除。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游民初字第3639号
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女,苗族,住广西田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7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吴某某外出务工,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至今双方分居已十五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聂某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4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感情不和,2005年以来原告吴某某回娘家广西田阳县田州镇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未到原告吴某某住所地与原告吴某某生活。现原告吴某某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述。
庭审中,原告吴某某提交了田阳县田州镇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白色地区田阳毛绢纺织厂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吴某甲、原告吴某某的邻居周某某、覃某某、王某某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该四份证明经田阳县公证处公证,证明证人的签名真实),证明原告吴某某从2005年起回广西田阳县田州镇与其父母吴某甲、王某甲居住,在这期间,的丈夫没有来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田阳县田州镇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白色地区田阳毛绢纺织厂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某、周某某、覃某某、王某某书写的证明、田阳县公证处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与原告吴某某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十年,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吴某某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和被告聂某某离婚。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武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佳倩
Copyright© 2016-2020 绵阳陈星光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8号富临大都会7幢写字楼18楼 联系人:陈星光 律师 手机:13398398831 (QQ微信同手机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号:蜀ICP备17003576号-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