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注:本裁判文书系陈星光律师亲办案件之一,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更正或删除。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3民初1922号
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伟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玉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住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亚广告公司)与被告绵阳市伟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广告公司)、曹玉军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光、被告绵阳市伟业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被告曹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415535元、违约金80507元,以及广告费415535元自2017年4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405535元、违约金78507元,以及广告费405535元自2017年4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曹玉军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签订18份《广告作业设计制作业务合同》和《户外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等,每份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每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地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按时向原告支付费用。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据欠条:伟业广告公司欠智亚广告发布费346383元,二被告分别签名签章。之后原告与被告继续保持业务关系,在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11月期间,又签订了13份《广告作业设计制作业务合同》和《户外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等。上述31份合同广告费累计1381435元,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广告费975900元,尚有405535元未付。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中对未及时付款约定了30%的违约金,原告只按20%主张违约金7850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伟业广告公司辩称:确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合同,未全额支付款项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导致我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也不能完全履行,给我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因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违约责任在原告,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曹玉军辩称:我个人也与原告签订了部分广告合同,未付余款与被告伟业广告公司原因相同,且合同金额与原告所诉存在差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广告作业设计制作业务合同、户外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发布确认单、验收单、欠条、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伟业广告公司、曹玉军依法提交了违约处理决定、广告作业设计制作业务合同、户外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发布确认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曹玉军共签订《广告作业设计制作业务合同》、《户外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共计31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曹玉军委托原告设计、制作特定广告,并在确定期限内、在确定地点发布;每份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部分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期间,2014年12月24日,双方对前期价款清算后,被告伟业广告公司、被告曹玉军共同向原告出据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伟业广告公司尚欠原告广告发布款346383元;此后,原告与被告曹玉军又签订了部分合同,双方继续合作至2016年11月;双方合同广告费总计价款138143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75900元,尚有405535元未付。原告后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3020元。
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曹玉军系被告伟业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伟业广告公司承担,而不应该由其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伟业广告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伟业广告公司还应当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欠款金额20%的违约责任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系原告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伟业广告公司所称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主要是指广告发布的时间不足,但被告伟业广告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伟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4055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绵阳市伟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8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7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绵阳市伟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川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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