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注:本裁判文书系陈星光律师亲办案件之一,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更正或删除。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24民初1750号
原告:绵阳梯西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路西段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6569714665F。
法定代表人:罗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河清镇干河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54733358N。
法定代表人:吴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公司职工。
原告绵阳梯西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西埃姆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科技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梯西埃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被告森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梯西埃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产品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型号为CPCD32威肯叉车一辆,并支付使用费4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型号为CPCD32威肯叉车一辆,价款为6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两台旧叉车估价35,000元作为预付款支付给原告,余下的33,000元购车款分四期支付给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7,000元、7月30前支付8,000元、8月30日前支付8,000元、9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叉车,双方约定,被告在购车款付清之前,原告保留叉车的所有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购车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下的33,000元购车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森泰科技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希望与原告协商制定一个还款计划,如现在终止合同,原告将新叉车开走,应当将两辆旧叉车归还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森泰科技公司承认原告梯西埃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型号为CPCD32威肯叉车一辆,未按照约定支付分期购车款,下欠33,000元购车款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约定购车后分期付款,货款付清前原告保留叉车的所有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到款,未付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其在原告处购买的型号为CPCD32威肯叉车一辆并支付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150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使用费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规定,本院确认使用费为200元/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30,000元。被告要求将折价作为预付款的两台叉车取回,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注明,被告的两台旧叉车系作价35,000元作为预付款,并非被告所称以物易物,现合同解除,原告应退还被告预付款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绵阳梯西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绵阳梯西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其在原告绵阳梯西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所购的型号为CPCD32威肯叉车一辆,原告绵阳梯西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购车预付款35,000元;
三、被告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绵阳梯西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叉车使用费30,000元;
四、上述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绵阳梯西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保全费700元,合计1,163元,由被告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现原告绵阳梯西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绵阳梯西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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