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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7民辖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加勇,男,生于1965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强,男,生于1966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卫加勇因与被上诉人何荣强及原审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5民初1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卫加勇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该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所涉及工程在四川省盐亭县富驿镇,本案应由不动产地人民法院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何荣强诉请上诉人卫加勇、原审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及设备款,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土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但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及诉讼请求,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盐亭县,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5民初11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邱 倩
审 判 员 殷亚男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红
书 记 员 曾梓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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